最近,江苏昆山顺帆路震川路囗发生一起命案。我们回顾一下案情:
宝马车实线变道,想转到非机动车道上面去。然后与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自行车主争执。首先宝马司机下车,发生争吵,然后宝马副驾驶座女性下车,参与争吵并动手把别人的自行车移开。直到此时,双方还只是争执,并未有肢体接触。
搬开自行车以后,二人准备回车上。再然后宝马后座的壮汉可能在车内等的不耐烦了,下车并且开始推搡自行车主,开始打斗。宝马司机试图制止并拉住他,但是被壮汉甩开。接下来是壮汉打人,司机和副驾驶女性劝架,自行车主不服气回骂。
壮汉大哥虽然打了人几下,但是可能他觉得被骂了让自己颜面扫地,大怒。遂返回,打开车门拿出砍 刀。此时宝马司机貌似还在劝架,但是这次不敢拉着壮汉了。壮汉拿着刀气势汹汹,朝着自行车主挥舞了四下,手机上看不太清,不确定砍中了几刀。自行车主并没有转身就跑,而是与他对峙,并且利用灵活的动作躲过了第四刀。
在壮汉大哥砍出第五刀的时候戏剧性的一幕发生了,大哥可能由于远离砍人的一线岗位太久导致业务生疏了,他竟然脱手了!!刀,飞出了五米远,此时,壮汉与自行车主对视一眼之后同时朝着落点狂奔,自行车主快人一步,捡到神器!同时大哥拉着自行车主想要夺回属于自己的神器,在纠缠当中壮汉大哥摔倒在地。拿到神器的自行车主用刀对着大哥指了一下,接下来毫不犹豫的一刀!两刀!三刀!刀刀见血,刀刀夺命!大哥抗不住了,转身就跑。自行车主直接甩刀,砸中大哥。大哥继续跑,车主继续向前并捡起武器,一步一步走出镜头追砍。
该起案件和视频,引发网友们热议,宝马男手持长刀砍人,骑车人在躲避过程中捡起掉落的长刀反击并致其死亡,是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还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四川某律师事务所李律师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李律师认为,本案具备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主观条件、对象条件,但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存在争议。
(一)起因条件
本案起因是由于宝马车违规变道,视频中自行车驾驶人在非机动车道骑行,宝马车突然压过白色实线,违规驶入非机动车道,一半车身已经占据了非机动车道,而险些与自行车驾驶人发生碰撞。宝马车驾驶人刘某某(死者)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
而随后宝马车中白衣男子与灰衣男子对其骑行人殴打,灰衣男子对骑行人砍击的行为导致了不法侵害的存在,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二)时间条件
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视频中显示灰衣男子取出砍刀后一直在砍击骑行人,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三)主观条件
正当防卫要求防卫人具有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前者是指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后者是指防卫人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动机。骑行人已经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并且从捡起砍刀的行为可以看出具备防卫的意志。
(四)对象条件
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侵害人本人防卫。由于侵害是由侵害人本人造成的,因此只有针对其本身进行防卫。视频中可以看出,骑行人并没有防卫对象适格,并没有出现防卫对象错误的情形。
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限度条件上,骑行人是否超过了必要限度,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骑行人在力量悬殊、暴力方式突然升级的情况下,已经面临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形,因此符合特殊防卫权适用情形,不属于防卫过当。
另一种观点认为,骑行人捡起砍刀后,灰衣男子逃跑过程中继续砍击的行为导致了灰衣男子的死亡,应当属于防卫过当。
李律师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根据视频资料判断是否属于防卫过当存在一定的不科学性。
首先,对于致命伤的判断,尚无定论。根据视频显示,灰衣男子在争抢砍刀过程中腹部被刺伤后,仍然意志清醒的逃跑。而在逃跑过程中,视频里都没有显示,骑行人具有致命的砍击行为。
其次,假设腹部的刀伤为致命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那么腹部刀伤的形成是在争抢过程中形成的,律师认为属于正当防卫,结合特殊防卫权,本案并不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形。但如果腹部的刀伤并非致命伤,那么在骑行人捡起刀后对灰衣男子的砍击行为行为则不具有正当性,可能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的情形。
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周律师认为:
如果仅凭视频中显示的内容来看,骑车男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周律师表示,视频中骑车男子持刀反击后,宝马男已经逃窜,但骑车男子仍持刀追砍,虽然视频中看砍的不是致命部位,但砍了很多刀,这已经超出了防卫过当的范畴。
周律师表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期一般是十年以上至死刑,骑车男子并非蓄意作案,凶器也不是他本人所持有,这些会在法院开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对于此案,很多人对正当防卫中的“必要限定”认定有所模糊,我们看看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对“正当防卫”对此是怎么理解的:
关于正当防卫必要限度如何认定,这是一个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的问题。这里可以用来参照的是日本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与防卫过当的判断标准。日本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正当防卫必须是“不得已实施的行为”,日本学者认为这属于相当性要件。至于相当性的判断方法,日本学者认为可以分为行为相当性与结果相当性。行为相当性是指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之间具有相当性,只要行为具有相当性,即使防卫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偶尔大于被侵害的法益,也认为不属于防卫过当。而结果相当性是指在考察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时候,不仅要看行为是否相当,而且还要结合结果进行整体的判断。日本学者西田典之教授认为应当采取行为相当性的观点,但结果相当性在一定情况下也具有参考意义。
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没有“迫不得已”的要件,因此,从刑法条文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的限度在立法规定上要比日本刑法更为宽松。以往我国刑法理论中主张相适应说,该说类似于日本刑法理论中的结果相当性的观点。因为在考察是否相适应的时候,更为偏重结果。我认为,对我国刑法中的必要限度的认定,要同时考虑必要性与相当性这两个因素。
防卫虽然是正当的,但任何事物都有其界限,正如真理向前迈进一步就是谬误,正义向前迈进一步就是不义。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无过当防卫,似乎取消了必要限度的限制。但实际上,面对严重的暴力犯罪进行防卫,即使造成侵害人伤亡,也不会超过必要限度。因此,立法者直接将其认定为正当防卫,取代了司法机关对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权。至于第2款仍然保留了防卫过当的规定,由此需要对于这种普通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进行司法判断。
在是否超过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判断中,存在一个最大的认识误区就是:只要发生死伤结果就是防卫过当。如前所述,我国学者甚至认为第2款的防卫后果根本就不包括重伤和死亡。换言之,只要防卫行为造成重伤或者死亡就是防卫过当。对于这种在司法实务和刑法理论中存在的做法和说法,我殊不以为然。在日本刑法理论中,存在行为相当性和结果相当性之分,这种只要发生死伤的结果就是防卫过当的观点,类似于结果相当性说。
其实,任何防卫行为都可能会造成不法侵害人一定的伤亡结果,问题只是在于:这种伤亡结果是否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是否与侵害行为相适应?在此,考虑更多的应该是在行为具有防卫性的基础上,再考察行为强度和结果避免的可能性。只有在当时推定时空环境中可以并且完全能够采取强度较轻的反击行为进行防卫的情况下,防卫人没有控制反击强度而采取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反之,如果在当时的情况下,只能采取一定强度的反击措施,即使造成了一定的伤亡结果,也不能认为超过了正当防卫必要限度。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死伤的防卫结果具有难以避免性。
对防卫过当的判断,不应苛求被告人,而应当设身处地的考虑。尤其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防卫不需要迫不得已,只有紧急避险才需要迫不得已。对于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应当是行为时的判断,而不是行为后的判断。在进行这种判断的时候,不仅要考虑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相当性,而且要考虑侵害行为对防卫人心理造成的恐慌、激愤,由此带来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减弱,因而不能十分准确地把握防卫限度。
关于本案,你赞同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或者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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